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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技術文章

    太陽能光伏并網發電介紹

    2016-08-26 19:10:00  來源:程浩

    并網光伏發電系統簡介

    所謂并網光伏發電系統就是太陽能組件產生的直流電經過并網逆變器轉換成符合市電電網要求的交流電這后直接接入公共電網。并網光伏發電系統有集中式大型并網光伏電站一般都是國家級電站,主要特點是將所發電能直接輸送到電網,由電網統一調配向用戶供電。但這種電站投資大、建設周期長、占地面積大,還沒有太大發展。而分散式小型并網光伏系統,特別是光伏建筑一體化發電系統,由于投資小、建設快、占地面積小、政策支持力度大等優點,是并網光伏發電的主流。

    折疊編輯本段并網光伏發電系統分類

    1、有逆流并網光伏發電系統

    有逆流并網光伏發電系統:當太陽能光伏系統發出的電能充裕時,可將剩余電能饋入公共電網,向電網供電(賣電);當太陽能光伏系統提供的電力不足時,由電能向負載供電(買電)。由于向電網供電時與電網供電的方向相反,所以稱為有逆流光伏發電系統。

    2、無逆流并網光伏發電系統

    無逆流并網光伏發電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即使發電充裕也不向公共電網供電,但當太陽能光伏系統供電不足時,則由公共電網向負載供電。

    3、切換型并網光伏發電系統

    所謂切換型并網光伏發電系統,實際上是具有自動運行雙向切換的功能。一是當光伏發電系統因多云、陰雨天及自身故障等導致發電量不足時,切換器能自動切換到電網供電一側,由電網向負載供電;二是當電網因為某種原因實然停電時,光伏系統可以自動切換使電網與光伏系統分離,成為獨立光伏發電系統工作狀態。有些切換型光伏發電系統,還可以在需要時斷開為一般負載的供電,接通對應急負載的供電。一般切換型并網發電系統都帶有儲能裝置。

    4、有儲能裝置的并網光伏發電系統

    有儲能裝置的并網光伏發電系統:就是在上述幾類光伏發電系統中根據需要配置儲能裝置。帶有儲能裝置的光伏系統主動性較強,當電網出現停電、限電及故障時,可獨立運行,正常向負載供電。因此帶有儲能裝置的并網光伏發電系統可以作為緊急通信電源、醫療設備、加油站、避難場所指示及照明等重要或應急負載的供電系統。

    折疊編輯本段并網光伏發電系統形式

    并網光伏發電系統有 2 種形式:集中式并網和分散式并網。

    集中式并網:特點是所發電能被直接輸送到大電網,由大電網統一調配向用戶供電,與大電網之間的電力交換是單向的。適于大型光伏電站并網,通常離負荷點比較遠,荒漠光伏電站采用這種方式并網。

    分散式并網:又稱為分布式光伏發電并網,特點是所發出的電能直接分配到用電負載上,多余或者不足的電力通過聯結大電網來調節,與大電網之間的電力交換可能是雙向的。適于小規模光伏發電系統,通常城區光伏發電系統采用這種方式,特別是于建筑結合的光伏系統。

    折疊編輯本段國家相關政策

    國家能源局*新發布《光伏發電運營監管暫行辦法》

    *章 總則

    *條 為加強監管,切實保障光伏發電系統有效運行,優化能源供應方式,促進節能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電力監管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并網光伏電站項目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

    第三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光伏發電項目的并網、運行、交易、信息披露等進行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投訴和舉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依法處理。

    第四條 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和電網企業應當遵守電力業務許可制度,依法開展光伏發電相關業務,并接受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和電網企業電力許可制度執行情況實施監管。

    除按規定實施電力業務許可豁免的光伏發電項目外,其他并網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應當申領電力業務許可證。持證經營主體應當保持許可條件,許可事項或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光伏發電電能質量情況實施監管。

    光伏發電并網點的電能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確保電網可靠運行。

    第七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配套電網建設情況實施監管。

    接入公共電網的光伏發電項目,接入系統工程以及接入引起的公共電網改造部分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接入用戶側的光伏發電項目,接入系統工程由項目運營主體投資建設,接入引起的公共電網改造部分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并網服務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服務、簡潔高效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光伏電站項目接網服務流程,并提供并網辦理流程說明、相關政策解釋、并網工作進度查詢以及配合并網調試和驗收等服務。

    電網企業應當為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提供便利條件,在并網申請受理、接入系統方案制訂、合同和協議簽署、并網驗收和并網調試全過程服務中,按照"一口對外"的原則,簡化辦理程序。

    電網企業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免收系統備用容量費和相關服務費用。

    第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并網環節的時限情況實施監管。

    光伏電站項目并網環節時限按照國家能源局有關規定執行。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電網企業自受理并網申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業主提供接入系統方案;自項目業主確認接入系統方案起5個工作日內,提供接入電網意見函,項目業主據此開展項目備案和工程設計等后續工作;自受理并網驗收及并網調試申請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關口電能計量裝置安裝服務,并與項目業主按照要求簽署購售電合同和并網協議;自關口電能計量裝置安裝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并網驗收及并網調試,向項目業主提供驗收意見,調試通過后直接轉入并網運行,驗收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若驗收不合格,電網企業應向項目業主提出解決方案。

    第十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項目購售電合同和并網協議簽訂、執行和備案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與光伏電站項目運營主體簽訂購售電合同和并網調度協議,合同和協議簽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在合同和協議簽訂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光伏電站購售電合同和并網調度協議范本,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將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電網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與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簽訂并網協議和購售電合同。

    第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調度機構優先調度光伏發電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規定,編制發電調度計劃并組織實施。電力調度機構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光伏發電出力。

    本辦法所稱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應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組織認定。

    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應當遵守發電廠并網運行管理有關規定,服從調度指揮、執行調度命令。

    第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網企業收購光伏發電電量的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光伏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未能全額收購的,電網企業應當及時將未能全額上網的時間、原因等信息書面告知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并網運行維護情況實施監管。

    并網光伏電站項目運營主體負責光伏電站場址內集電線路和升壓站的運行、維護和管理,電網企業負責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和公共電網的運行、維護和管理。電網企業安排電網設備檢修應盡量不影響并網光伏電站送出能力,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并網光伏電站項目運營主體。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可以在電網企業的指導下,負責光伏發電設備的運行、維護和項目管理。

    第十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光伏發電電量和上網電量計量情況實施監管。

    光伏電站項目上網電量計量點原則上設置在產權分界點處,對項目上網電量進行計量。電網企業負責定期進行檢測校表,裝置配置和檢測應滿足國家和行業有關電量計量技術標準和規定。

    電網企業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安裝兩套計量裝置,對全部發電量、上網電量分別計量。

    第十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電費結算情況實施監管。

    光伏發電項目電費結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以自然人為運營主體的,電網企業應盡量簡化程序,提供便捷的結算服務。

    第十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補貼發放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按照國家核定的補貼標準,及時、足額轉付補貼資金。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與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光伏發電項目管理和監管信息共享,形成有機協作、分工負責的工作機制。

    第十八條 電網企業應向所在地區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按季度報送以下信息:

    1.光伏發電項目并網接入情況,包括接入電壓等級、接入容量、并網接入時間等。

    2.光伏發電項目并網交易情況,包括發電量、自用電量、上網電量、網購電量等。

    3.光伏電站項目并網運行過程中遇到的重要問題等。

    并網光伏電站運營主體應根據產業監測和質量監督等相關規定,定期將運行信息上報,并對發生的事故及重要問題及時向所在省(市)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報告。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光伏發電運營主體和電網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1.進入并網光伏電站和電網企業進行檢查;

    2.詢問光伏發電項目和調度機構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3.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與電網企業就并網無法達成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裁決。

    電網企業和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因履行合同等發生爭議,可以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調解。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全國光伏發電運營情況、電力企業對國家有關可再生能源政策、規定的執行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電網企業和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電力監管條例》等追究其相關責任。

    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完成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各派出機構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擬定監管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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